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05-09

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于1998年11月6日起废止,现予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2.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1993)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四、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五、条例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第四十七条中的“国家《矿山安全条例》”均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障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法规对特定矿种的采矿登记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第三条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手续办理及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登记初审工作。第四条 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进行个体采矿,必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划定开采范围,限定开采深度,并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矿界协议,然后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在国家或者本省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的,由国家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开办矿山企业申请报告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占地批准手续及采矿涉及公路、铁路、水利、河(航)道、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或者批准文件;
  (五)与邻矿的矿界协议书;
  (六)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
  (七)采矿或者选矿的设计方案;
  (八)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第六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前条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对矿区范围、开采范围、邻矿矿界关系、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在十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第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矿山企业,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埋设界桩,设置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地面标志。第九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矿登记7案,健全采矿登记管理制度。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无矿山设计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第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第十三条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
  (二)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方案及图件;
  (五)原采矿许可证。第十四条 变更矿区范围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由原登记发证的部门收缴采矿许可证,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遗失采矿许可证,必须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到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补发手续。第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和原登记发证的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收缴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登记管理办法

4.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故权由国家享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5.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故权由国家享有。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6.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第六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八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第九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第十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7.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地方国有煤矿,鼓励、指导集体办矿,指导、监督个体依法采煤。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煤炭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开办地方煤矿,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开采权。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租赁、抵押或转让煤炭资源和开采权。第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改进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第五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及时处理纠纷。第七条 河北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市(地区)、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机构,由省煤炭工业厅和市(地区)、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负有监督检查责任。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国有、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九条 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资源管理第十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在省地质矿产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省煤炭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可从下列各项资源中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一)可划归地方开采的新探明的地质储量;
  (二)未列入国家统配煤矿规划的煤炭资源;
  (三)尚未勘探的煤炭资源;
  (四)国家统配煤矿区规划内的可以划给地方煤矿的资源;
  (五)国家统配煤矿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六)零星分散资源。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有关单位和国有煤矿应提供必要的地质资料。第十一条 划归地方煤矿开采的资源,根据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使用该资源的地方煤炭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严格划分矿井开采范围。规划方案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允许个人采挖国有煤矿井田范围外零星分散煤炭资源。第十三条 允许无煤炭资源的地方到有煤炭资源的地方开办煤矿。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必须珍惜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的矿区井田范围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新建工厂、铁路、水库、城镇住宅区、村庄等地面设施。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所列地区开采煤炭资源。第三章 开办条件与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应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基本可靠;
  (二)井田范围明确,并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已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四)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力;
  (五)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合格具有煤矿管理和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说明书。第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由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条 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分别报省、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在国有煤矿煤田范围内开办煤矿,办矿单位必须填写申请报告,经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由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凡在已划归市(地区)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和零星分散资源内开办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区)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三)异地开办煤矿,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邻矿签字同意后,跨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1993修正)

8. 天津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依法采矿,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采矿实行许可证制度。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转让。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坚持开采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开采人必须履行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的义务。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九条 地质矿产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二章 采矿范围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储量较小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有矿山企业闭坑后,可以确保安全的残留矿体;
  (三)国家尚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边缘零星矿段;
  (四)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五)国家尚未规划开采的非特定保护的非金属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围保护的区域;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及其桥涵、隧道保护的区域;
  (四)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保护的区域;
  (五)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特殊地质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以及重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保护的区域;
  (六)地震监测台、点保护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区域。第十三条 麦饭石、锰方硼以及其它特写保护矿种,不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采。第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商划定,并埋设矿界标志。严禁越界开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毁坏矿界标志。第三章 采矿登记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经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持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采矿,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领取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照章交纳登记费。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区、县业务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书;
  (二)矿产地质图、矿石品位、地质储量等地质资料;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明确的采矿范围和设计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第十七条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书;
  (二)明确的矿种、地点、范围和采矿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续;
  (四)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须征得国有矿山企业的同意,由国有矿山企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