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规范和保证金制度

2024-05-09

1. 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规范和保证金制度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通报制度,推动各地健全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规范保证金缴存管理。研究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技术规范标准和预算定额标准。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工程量为依据,按“满足需要、足额提取”原则收取保证金,规范保证金管理与支取程序。

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规范和保证金制度

2. 如何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阅读提示“现在草原大规模开发煤炭,草原文化破坏严重,我非常希望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能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全国政协委员、著名歌手腾格尔在全国两会期间表达了对矿业开采破坏环境的担忧。那么,如何平衡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全国政协委员、新疆师范大学副校长牛汝极给出了自己的答案:“谁受益、谁承担”,真正做到权责统一。他建议,坚持“环境成本自付,生态成本分担”的治理原则,由当地政府和企业自行解决再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建立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体现奖惩分明的环境保护理念。近年来,国土资源部门坚持矿产资源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着力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修复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仍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如何完善相关体制机制,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成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
革开放以来,我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的研究、防治水平也远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因此,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务之急是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损毁补偿赔付机制,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研究工作。保证金制度:尚未形成具有针对性的立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一项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经济激励措施,属于押金性质,并非行政收费。其管理以“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为原则,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履行了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经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及利息。保证金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领域,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产业化,改变传统管理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局面。当前,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的相关法律法规实际运行效果较差,主要原因是矿山地质环境补偿机制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致使这一问题长期处于研究和理论探讨阶段。尽管如此,矿山地质环境补偿机制作为矿山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重要资金渠道和管理机制,已经存在于我国诸多法律法规中,但尚未形成具有针对性的立法。《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只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笼统的规定。例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从收费项目名称来看,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包括保证金,但实际收费中却并未体现。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也确立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针对矿山土地复垦问题,《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但这些规定都没有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主要目的也是维持耕地数量平衡,生态补偿的含义并不明显。随着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我国许多省份只能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立法实践。完善制度:在加快立法的基础上创新机制鉴于我国保证金制度的运行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加快推进保证金立法工作。尽快出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系统规定保证金制度,落实矿山企业保护与治理环境的责任,避免企业破坏、政府“埋单”的不合理现象延续。实际上,矿产资源开发对地质环境受损的修复与资源地居民的生存发展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先于矿产资源开发行为而存在的,所以“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是基本原则。企业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时,就应充分评估项目实施的环境污染和修复费用,将这些费用预先提取、优先保障。明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交由专业化的市场主体,建立一套基于ISO14000系列标准的环境评价管理体系。鼓励多元利益主体参与合作,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成本收益分析,健全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损毁补偿赔付机制。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有效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评估与审查机制,部分收费环节发生叠加和冲突,收取保证金仍难以走出行政收费的窠臼。矿山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宁愿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也绝不会主动增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投资。因此,政府必须强制其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埋单”,建立健全损毁补偿赔付机制。在此基础上,加强公众监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力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矿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权,并对参与范围、参与程度和参与程序予以明示,使公众对保证金相关标准制定以及对治理恢复情况进行有效评估。合理测算标准,创新返还形式。当前,各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标准不统一,且计算方式过于简单,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无法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范围,通常仅限于采空区、排土场、矸石堆等主要受扰区域,简单地把“矿山环境”等同于“矿山地质环境”,这是保证金收费标准低的重要原因。我国西部地区具有独特的地理环境特征,建立保证金和损毁补偿赔付机制,要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及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收取标准。对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要坚持矿山企业与当地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由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负责解决。与此同时,建议采取分阶段返还,而不是一次性返还的方式。因为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非朝夕之事,一般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时间。西部地区的地质环境相当复杂,治理恢复难度相当大,恢复的时间会更长。分阶段返还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加快西部大开发的积极措施,不仅能减轻矿山企业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达到“边开采、边治理”的效果,减少已破坏环境的持续危害性。严格矿山地质环境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采矿的不同阶段,都要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规划,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方政府受经济利益驱动,忽视规划执行的做法应以立法形式加以限制。构建明确的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约束力,收取的保证金应加大对地方的倾斜力度,以达到环境利益和区域经济均衡。对于西部地区,国家要在保证金全部返还地方的基础上,给予更多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倾斜,以保障其在发展矿业经济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同时,实施更为严格的矿业权许可制度,加大对矿山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和塌陷、粉尘污染、原植被破坏和水源及地表水体污染治理保证金和损毁补偿的赔付比例。坚持责任到人,不仅要追究污染企业的责任,还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环保部门领导的责任,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

3. 谁知道如何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阅读提示“现在草原大规模开发煤炭,草原文化破坏严重,我非常希望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能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全国政协委员、著名歌手腾格尔在全国两会期间表达了对矿业开采破坏环境的担忧。那么,如何平衡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全国政协委员、新疆师范大学副校长牛汝极给出了自己的答案:“谁受益、谁承担”,真正做到权责统一。他建议,坚持“环境成本自付,生态成本分担”的治理原则,由当地政府和企业自行解决再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建立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体现奖惩分明的环境保护理念。近年来,国土资源部门坚持矿产资源要“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的原则,着力促进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和谐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修复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仍存在很大的提升空间,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如何完善相关体制机制,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成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课题。
革开放以来,我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我国矿山地质环境的研究、防治水平也远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因此,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务之急是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损毁补偿赔付机制,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研究工作。保证金制度:尚未形成具有针对性的立法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一项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的经济激励措施,属于押金性质,并非行政收费。其管理以“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为原则,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履行了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义务,经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及利息。保证金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领域,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产业化,改变传统管理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局面。当前,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矿山土地复垦的相关法律法规实际运行效果较差,主要原因是矿山地质环境补偿机制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致使这一问题长期处于研究和理论探讨阶段。尽管如此,矿山地质环境补偿机制作为矿山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重要资金渠道和管理机制,已经存在于我国诸多法律法规中,但尚未形成具有针对性的立法。《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只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笼统的规定。例如,《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从收费项目名称来看,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包括保证金,但实际收费中却并未体现。同时,我国《环境保护法》也确立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针对矿山土地复垦问题,《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土保持法》、《土地复垦条例》都规定了“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但这些规定都没有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主要目的也是维持耕地数量平衡,生态补偿的含义并不明显。随着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我国许多省份只能通过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立法实践。完善制度:在加快立法的基础上创新机制鉴于我国保证金制度的运行现状,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建议:加快推进保证金立法工作。尽快出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系统规定保证金制度,落实矿山企业保护与治理环境的责任,避免企业破坏、政府“埋单”的不合理现象延续。实际上,矿产资源开发对地质环境受损的修复与资源地居民的生存发展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先于矿产资源开发行为而存在的,所以“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是基本原则。企业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时,就应充分评估项目实施的环境污染和修复费用,将这些费用预先提取、优先保障。明确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性,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交由专业化的市场主体,建立一套基于ISO14000系列标准的环境评价管理体系。鼓励多元利益主体参与合作,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成本收益分析,健全收益分配机制。建立健全矿山地质环境损毁补偿赔付机制。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有效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评估与审查机制,部分收费环节发生叠加和冲突,收取保证金仍难以走出行政收费的窠臼。矿山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宁愿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也绝不会主动增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投资。因此,政府必须强制其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埋单”,建立健全损毁补偿赔付机制。在此基础上,加强公众监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力度。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矿区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权,并对参与范围、参与程度和参与程序予以明示,使公众对保证金相关标准制定以及对治理恢复情况进行有效评估。合理测算标准,创新返还形式。当前,各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标准不统一,且计算方式过于简单,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无法有效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我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范围,通常仅限于采空区、排土场、矸石堆等主要受扰区域,简单地把“矿山环境”等同于“矿山地质环境”,这是保证金收费标准低的重要原因。我国西部地区具有独特的地理环境特征,建立保证金和损毁补偿赔付机制,要考虑矿山企业承受能力及有关受损状况,合理确定收取标准。对历史遗留和区域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补偿问题,以及环境健康损害赔偿问题,要坚持矿山企业与当地政府共同负担的原则,由矿山生态补偿基金负责解决。与此同时,建议采取分阶段返还,而不是一次性返还的方式。因为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非朝夕之事,一般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时间。西部地区的地质环境相当复杂,治理恢复难度相当大,恢复的时间会更长。分阶段返还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加快西部大开发的积极措施,不仅能减轻矿山企业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达到“边开采、边治理”的效果,减少已破坏环境的持续危害性。严格矿山地质环境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采矿的不同阶段,都要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规划,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方政府受经济利益驱动,忽视规划执行的做法应以立法形式加以限制。构建明确的矿山地质环境规划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约束力,收取的保证金应加大对地方的倾斜力度,以达到环境利益和区域经济均衡。对于西部地区,国家要在保证金全部返还地方的基础上,给予更多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倾斜,以保障其在发展矿业经济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和治理。同时,实施更为严格的矿业权许可制度,加大对矿山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和塌陷、粉尘污染、原植被破坏和水源及地表水体污染治理保证金和损毁补偿的赔付比例。坚持责任到人,不仅要追究污染企业的责任,还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环保部门领导的责任,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

谁知道如何完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4. 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促进矿山生态恢复和改善,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返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保证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由其缴存的资金。

  保证金及其所产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第四条 保证金管理遵循采矿权人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税务、审计、环保、安监、煤炭、林业、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证金缴存、返还、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缴  存第七条 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在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采矿权人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缴存的监督工作。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在共同确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矿种和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提出保证金缴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证金存入专用账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十日内,将银行出具的缴存凭据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保证金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五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超过五年的,采矿权人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首次缴存数额应当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余额部分从次年开始逐年平均缴存,但须在采矿权有效期满前两年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当年的6月30日前缴存该年度应缴的保证金。第十二条 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或者开采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缴存标准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三章 返  还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在采矿过程中边开采,边治理恢复。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采矿权人必须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达到治理恢复要求。

  治理恢复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后,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人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出具保证金返还通知书。

  采矿权人凭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支取保证金及利息。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一次性治理恢复完毕或者分期治理恢复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将其保证金的百分之八十返还采矿权人。

  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内,为质量观察期。质量观察期满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额及其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第四章 使  用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或者经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要求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治理恢复。

  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差额部分由采矿权人补足。

5.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预防和治理矿山地质灾害,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依据《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所存储的资金。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证金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保证金存储数额依据核定的矿山设计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年限和矿山开采对地质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保证金存储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计算公式如下:
  年存储额=存储标准×开采影响系数×矿山设计开采规模
  存储总额=年存储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高于前款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当按照方案确定的保证金数额存储。第七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方式存储: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含5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存储保证金;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30%;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0年以上的,首次存储数额不低于应存储总额的20%;
  前款(二)、(三)项余额逐年平均存储,并在采矿许可证年限届满前1年将余额全部存储。第八条 保证金核定、存储工作依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
  国土资源部核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存储工作。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将保证金存入确定银行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由负责保证金存储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银行开设。第十条 新建矿山在生产开工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应当重新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承诺书,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提出验收申请,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提取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办法和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提取:
  (一)一次性治理完毕的,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的90%由采矿权人提取。
  (二)分期实施治理工程的,根据工程验收审定的治理费用提取保证金,提取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存储保证金的80%。
  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由采矿权人全额提取。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可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取保证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储保证金的开户银行按规定办理保证金提取业务。第十五条 未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机关签发限期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的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采矿权人逾期不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其所存储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提取,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他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陕西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第三条 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第五条 保证金的缴存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计算方式、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保证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金额不少于保证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保证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保证金;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保证金。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保证金通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十条 向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保证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保证金及孳生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标准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应缴存保证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保证金总额的40%。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保证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保证金通知。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缴存保证金。

7.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是什么?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如下:
1、地下开采:保证金=矿区面积(平方公里)×10000元+地表坑道口数(个)×5000元+开采期限(年)×5000元。
2、露天开采:保证金=矿区面积(平方公里)×10000元+采场数(个)×5000元+开采期限(年)×5000元。
3、联合开采(地下开采和露天开采):保证金=矿区面积(平方公里)×10000元+地表坑道口数(个)×5000元+采场数(个)×10000元+开采期限(年)×5000元。
矿区面积,开采期限按采矿许可证核实的面积和年限计算。
地表坑道口和采场数确定:新设置矿山,按矿山开发利用设计方案中所设计的地表坑道口和采场数计算;已设置的矿山,按实际施工的地表坑道口和采场数计算。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是什么?

8.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是什么?

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收取数额按下列公式计算:保证金数额=单位面积交存标准×登记面积×有效年数×影响系数。
有效年数指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年限,或者已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许可剩余年限。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保证金单位面积交存标准及影响系数按《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附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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