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24-05-09

1.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外省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并登记。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评审资格和规定数量的专家,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评审;没有统一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的技术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自受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并出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送审单位,20日内送相应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10日内,向负责认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复审的书面申请。

3.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正)

4.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5.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
  (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和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依法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批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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